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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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7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修正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字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聖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
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均與妨害性自主相關,本案亦事涉防止再犯性犯罪
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措施,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仍屢次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所為已難以實現預防再犯之立法目的
,亦足徵被告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
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
侵害犯罪之防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 告 賴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聖欽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賴聖
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
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
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經評估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嘉義縣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通知其於112年2月
17日、3月3日、4月7日、4月21日及5月5日至嘉義縣民雄鄉
衛生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賴聖欽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
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112年8月17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9704號函裁處新臺幣
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12年9月1日晚間7時10分至民雄鄉
衛生所接受處遇,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聖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29348號函、
112年9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22155號函、112年5月10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11824號函、112年2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
120024284號函、112年3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56332號
函、112年5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21758號函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112年8月17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9704號函附
裁處書、112年7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62551號函附裁
處書、個案匯總報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被告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兩案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5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所涉
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未依規定進行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之罪,有相當之關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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