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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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
某時,在臉書上與徵求門號之人聯絡,進而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件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於
111年10月初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雙連站附近,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蕭專員」所指派之人,並獲
得前揭1,000元之報酬。嗣「蕭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據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
),該集團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
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嗣於111年11月29日,甲○○知悉前揭投資廣告後
,便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
○○佯稱只要投資1萬元便可獲利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於111年1
2月3日18時52分許繳費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中,旋遭轉匯。嗣甲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提供之111年12月3日18時52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
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
007號函所檢附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ID:0000000)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
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交付之手機門號僅有1個
,且係作為註冊電子支付服務時綁定會員資料及驗證使用之
手機門號,詐欺取財正犯再進而得使用申辦得之虛擬帳戶來
收受詐騙所得贓款,於詐騙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另
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萬元,被告因本
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均非甚多,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
方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對被告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已能面對己身錯誤,應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無法因此為更不
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提供本件門號而獲得1,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自承在案
(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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