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憬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他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憬新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拘役
20日(誤繕為1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
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故
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12月11日
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甲案緩刑
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
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
乙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㈢細繹甲、乙案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甲、乙案均係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且雖犯罪對象及手法幾近全然相同,
然甲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所為;乙
案則係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所犯,期間間隔相距甚
近,應係同一時期因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彼此相處不睦所為,
尚難認受刑人於乙案中可看出其主觀惡性致甲案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程度,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甲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即逕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況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刑事
告訴始經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有甲案判決可參,堪認受刑人
尚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反社會
性非重,更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宣告確定
,即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形。
㈤再乙案雖係在甲案為緩刑宣告後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受刑人
在乙案中雖否認犯行,然因甲、乙案件犯罪情節各自獨立,
受刑人基於防禦權行使而於乙案有所辯解,尚非即得執此否
認犯行之訴訟上權利行使即必然認定甲案緩刑無法得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與告訴人住得很近是鄰居
,彼此間沒有重大的冤仇,我經濟壓力很重希望不要讓我因
此陷入經濟困境。另外我患有身心疾病恐慌症及憂鬱症與慢
性疾病,還有近90歲的老母親且我兒子也有狀況」之意見,
佐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確無其他相關偵查及
審判案件繫屬中,則受刑人亦無故意違背法令之自我約制能
力不足等情存在而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本院仍得期待受刑
人藉由甲案緩刑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本院尚難
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之
宣告確定,即率將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意旨即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