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U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UNG(中文名:阮青雄,下稱阮青雄)與阮
金幸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阮
青雄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3時許,在2人斯時同住之嘉義市
西區延平街住處,因對於離婚及子女扶養問題發生爭執,阮
青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金幸恫嚇稱「要殺死妳
」(越南語)等語,致阮金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金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阮青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金幸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
20至24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
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雖討論離婚、子女扶養問題,
惟仍依保持理性解決,被告卻因情緒高漲,而出言對告訴人
為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對此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心生不滿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拿鑰匙丟告訴人,繼而出手大力拉扯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述、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張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雖有拉告訴人之手鐲,
但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在警偵均指稱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被告
拿鑰匙丟其,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20至21頁),惟告訴人事發後沒就醫,提供之照
片是同月13日所拍攝,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卷第21至22
頁;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就醫,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係告訴人於案發3日後,即同月13日所
拍攝且無法明確確認位置之手部瘀青照片,有照片1張附
卷可參(警卷第10頁)。被告雖自承有拉扯手鐲並手鐲斷
掉之行為,又瘀青之生成,確有可能需經由時間才顯現,
然因告訴人未就醫,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手部
有瘀青之狀況,而無從確認即係被告上開拉扯手鐲動作所
致,是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臂瘀青
傷勢之有罪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屬於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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