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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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信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甘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趁
麥康秀枝住處車庫未上鎖之際,進入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
紅色花朵包包1個(內有綠色、金色手錶各1隻、手機1隻、
黃色小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工作證25張、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價值共計10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康秀枝
於警詢之相符(警卷第6-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害
報告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3-16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
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拿到她錢包之後,我就丟掉了,我
沒有拿錢包裡面的錢。我是因為低收入戶申請不過,才會拿
她皮包洩憤。我後來有去我丟掉錢包的地方找,但我找不到
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然無論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之
原因,是否係因低收入戶申請不過,此均僅係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被告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被
告縱使於竊走皮包後,未拿取皮包內物品即丟棄,亦不妨害
其對該皮包(包含皮包內物品)已有實力支配之不法所有意
圖,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
1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
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徒手
竊取被害人皮包,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他人之居
住安寧造成威脅;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打石工,離婚,前與
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紅色花朵包包1個 2 黃色小零錢包1個 3 綠色手錶1隻 4 金色手錶1隻 5 智慧型手機1隻 6 現金600元 7 工作證25張 8 身分證1張 9 健保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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