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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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周炳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炳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周俊宏因其父周炳立與鄭儒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鄉○○○00號「上升宮」廣場前發生爭執,
周俊宏見狀為阻止鄭儒謙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搶下鄭儒謙所持用行動電話交付同在現場之何美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儒謙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俊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俊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
鄭儒謙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及證人何美惠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與同案被告周炳立證
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譯文(警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與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警
卷末證物袋裡光碟片)附卷足憑,被告周俊宏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俊宏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周俊宏雖因父親周炳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
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周俊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周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周俊宏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周
俊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俊宏明知以手勾住他人頸部之要害部
位,極易造成他人受傷,竟於上揭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
頸部拖行致其頸部疼痛」等語。因認被告周俊宏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周俊宏被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第51頁),且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炳立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清洗椅
子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周炳立即以腳踢告訴人之椅子並對其
辱罵「幹你娘、講三小」(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隨後,被告周俊宏上前舉起椅子作勢欲攻擊告訴
人並對其辱罵「幹」(臺語)。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爰就被告周炳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並對被告周俊宏及
周炳立就此被訴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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