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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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光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3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光顯因認所經營之賣煎
粿店家,遭告訴人即鄰居賴○○通報環保局稽查,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菜刀1把至告訴人
賴○○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前,與告訴人理論。
被告明知手上持菜刀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可能致告訴人受傷
,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跌倒,並遭被告所持菜刀劃傷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
腿表淺撕裂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曹光顯,並扣得曹光顯持用之菜刀1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
訴人於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
傷害罪嫌部分,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
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
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
有罪,惟扣案菜刀1支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
求宣告沒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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