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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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代號BN000-K1120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分手
後,甲○○仍希翼尋求復合之機會,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為違反A
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此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
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14日22時許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旁某村庄道路,尾隨在A女所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至A女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後,甲○○始駕車離去。 2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同日晚間某時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A女工作之場所,發現A女當日未上班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該車在嘉義縣民雄鄉A女住處附近守候。 3 112年8月21日10時許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A女住處,尾隨在A女所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至嘉北火車站附近平交道時,一度擋住A女去路,直至A女駕車上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後,甲○○始駕車離去。 4 112年8月24日22時許 甲○○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中附近,尾隨A女所乘坐之機車,並猛踩油門作勢衝撞A女後,即駕車離去。 5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甲○○於左列期間,每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Messenger,各約撥打10通電話騷擾A女。 6 112年8月21日 甲○○以視訊軟體GOOGLE MEET連續撥打21通電話騷擾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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