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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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及牛仔褲壹件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至李雅婷經營址設嘉義縣○
○市○○路○段000號「熊大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持掃把移
動店內監視器鏡頭致線路損壞且用力拉扯娃娃機臺下方上鎖
零錢箱擋板致鎖頭鐵片彎曲變形致不堪使用,徒手竊取零錢
箱內1090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1萬900元)後隨即
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星承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竊取犯罪所得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
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5頁至第8
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經告訴人李雅婷證述明確(警卷第
6頁至第8頁、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6頁)、
遭竊娃娃機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7頁至
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304號搜索票(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
3頁至第44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3
4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
度保管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憑其印象應僅竊得幾千元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41頁),然告訴人指訴被竊金額係依憑娃娃機臺內投幣
記數器顯示畫面記載「1090」(警卷第26頁),且該娃娃機臺
查帳方式為「㈠按下setting按鈕後,娃娃機螢幕會顯示功能
設定頁面。㈡其中選項C為查帳功能。㈢進入C查帳頁面後,可
以查詢投幣遊戲次數。㈣選擇投幣遊戲次數後,就會顯示投
入的10元硬幣次數,該功能僅能操作歸零,無法自行調整次
數」等情,業經員警實際操作如何顯示投幣次數並採證拍照
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而該娃娃機臺記數器紀錄
既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使用者歷次投幣次數而自動儲存紀
錄,並非如人工手寫記帳存有錯漏不精確之疑慮,該投幣次
數紀錄自然精確而無失真之可能,證明力顯然甚高而堪認定
為真,被告空言辯置辯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熊大娃娃屋店內所為毀損監視器
線路及娃娃機零錢箱檔板之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
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
,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既緊湊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
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
雖屬係認係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
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否則如將整個內儲財物之箱
櫃搬去,因無毀壞箱櫃所裝設之鎖,而不予加重處罰,豈非
顯與常情有悖,衡情當不如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標的娃娃機臺零錢箱係
屬動產,其所破壞零錢箱檔板雖兼具有防閑功能,然並非固
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亦與門扇牆垣性質不同,明顯
與竊盜罪加重條件所指「安全設備」有間,尚難以毀壞其他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
通竊盜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卷第14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毀損監視器線材部分
所犯毀損罪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係不同犯意應數罪併
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
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毀損監視器線路及娃娃機零錢
箱檔板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已如上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應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14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
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惟就竊得金額仍有所避重就輕,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父親同住且擔任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㈤扣案安全帽1個及牛仔褲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
萬9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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