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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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祥因認其所購買內褲品質存有瑕疵,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攤位(下稱本
案攤位)與賣家洪麗壽討論退換貨事宜,適販賣五金貨品之
陳淑萍見消費爭議即加入討論,惟林清祥與陳淑萍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林清祥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陳淑萍頭部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
害。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清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認購買內褲品質不佳,而於上揭時間至本
案攤位與賣家洪麗壽商議退換貨事宜,適告訴人陳淑萍聽聞
消費爭議後加入討論進而起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非賣家卻堅稱內褲沒有問題不能更
換,其後告訴人口氣越來越差並起身動手毆打我。我是單方
被告訴人攻擊,我根本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1頁)。
㈡被告購買內褲認有瑕疵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攤位與賣家洪麗
壽議論退換貨事宜,告訴人聽聞消費爭議加入討論後與被告
意見分歧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1
頁至第16頁、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及證人洪麗壽證述(警卷
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證稱「被告認為內褲有瑕疵要退換貨
,被告對我表示『這家廠商材質很爛不要再進貨』,但我向被
告稱『在此做生意幾十年不可能因單一事件就不進該家廠商
的貨』,被告回以『你講話很機掰』,我回嘴『你講話也很機掰
』,被告再稱『幹您娘耖機掰』,我向被告說『年輕人怎麼講話
這麼辣』,被告就以右手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過去」等語(
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勾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與
老闆娘(註:指洪麗壽)在本案攤位討論內褲瑕疵退換貨事宜
,這時她旁邊的女員工(註:即告訴人)說是我自己的褲子有
金屬物質造成的,我與該女員工有言語爭執,她說我講話很
辣且說我是機掰人」等語(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於討論內
褲退換貨過程中與告訴人存有歧見致彼此關係緊張對立,且
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生衝突爭執,於此劍拔弩張地對峙氛
圍下,被告確實存在傷害告訴人動機無訛。
㈣復比對在場證人洪麗壽證稱「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的走進本
案攤位爭執內褲有瑕疵,告訴人說比較像是外褲勾到造成的
,但被告很生氣不接受解釋而向告訴人表示『你怎麼那麼機
掰』,告訴人回稱『你講話也很機掰』,接著我看到被告走向
告訴人,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告訴人的左側頭部,我因此有
質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
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楊勝富證稱「我當時在本案攤位旁
攤位賣豬肉,突然聽到吵鬧聲音就過去查看,我發現洪麗壽
及告訴人與客人有買賣糾紛但沒有肢體衝突,我因此回去繼
續工作。但第2次又非常大聲,我再度過去看到被告出拳揮
向告訴人頭部」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45頁至
第50頁);證人林美婷證稱「當時我聽到有爭執聲音,高大
捲毛的男生(註:即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是找賣內褲的要
換內褲』,被告不聽解釋便出手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
93頁);證人張志碧證稱「我當時聽見爭執聲音便抬頭起來
查看,發現頭髮捲毛的男生(註:即被告)出手打女生(註:
即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5頁);證人許賢女證稱「我聽見
爭執聲便轉過頭查看,捲毛高大的男生(註:即被告)突然出
手打女生(註:即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99頁);證人許
景淙證述「我聽見有爭吵聲但沒有看到是誰動手,我有聽見
隔壁店家在喊買內褲的男生不要打女生」等語(偵卷第97頁)
,該等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告訴人僅為同一市場擺攤攤
販而無特別親誼關係,實無偏袒告訴人而刻意為虛偽證述構
陷誣指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內容證明力顯然甚
高,且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扞格矛盾
之處,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空言
辯稱「各該證人證述內容不實」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顯無足憑採。
㈤另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
日中午12時2分許,即行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
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此有卷附
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46頁),以告訴人前往急診
檢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相互發生衝突爭執時間相近僅間隔約30
分鐘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常人於頭
部遭受他人徒手握拳攻擊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
驗法則,是該診斷證明書亦得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告訴
人稱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攻擊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
被告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且不知其傷勢何來」等語(本院卷
第71頁、第74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
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購買內褲瑕疵退換貨之消費爭議問題與告訴
人存有歧見,不思理性溝通或經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問題,
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攻擊部位係在告訴人之頭部屬
人體重要部位,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憾事發生
,被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
觀念薄弱,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及傷害等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9頁至第15頁),素行非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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