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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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壹臺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1臺
,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至本案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花剪1把竊取乙
○○放置於本案倉庫內電線1批,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2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2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警卷
第14頁至第22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案倉庫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聯合所破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倉庫內外
照片遭甲○○竊取之相關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丙○○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丙○○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
於109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丙○○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丙○○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丙○○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接獲報案稱本案倉庫多樣物品遭竊,
經警到達現場後,告訴人表示已先向被告丙○○詢問承認係其
本人加以變賣,且被告丙○○當場坦承不諱」等情,有卷附職
務報告可憑(警卷第43頁),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且確能節
省偵查資源之消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均稱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均無力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水工作並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現與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勉持,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丙○○依法
判決;對被告甲○○從輕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斟酌告訴
人意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竊得洗衣機及大型空壓機與小冰箱各1
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竊得電線1批,因未扣案,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一級檜木1批得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其供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卷第
28頁至第31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25頁)、本案倉庫現場
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聯合所破
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倉庫內外照片遭甲○○竊取之相關照片(
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頁)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住處(下稱
甲○○住處)執行搜索後發現若干檜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警察在甲○○住處發現的檜木部分是我舊家的,
部分是隔壁村叔叔送我的。我沒有從本案倉庫竊取檜木」等
語(本院卷第92頁)。
五、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陸續發現本案倉庫內有大
量的一級檜木遭竊。我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因
保全發出警報我到本案倉庫查看,我發現甲車停放該處且被
告甲○○在場,後來員警有提供搜索照片讓我查看,因為上面
有原始油漆且我所失竊的檜木面積都是比較中大,我因此覺
得在甲○○住處發現的檜木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2
2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而被告甲○○雖於112年12月5日
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警卷第36頁)滯留該處而形跡甚為可疑
,然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甲○○住處發現的檜木長度無法
全部放入甲車中」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甲
○○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進出本案倉庫的詭譎行徑,即率爾
推論其為本案犯行。
六、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述「我是將檜木放在本案倉庫外
面的室外開放空間。我於111年10月後陸續發現原本堆放的
檜木舊料中漂亮的大料不斷減少,但是我無法確認是在何時
各被拿走多少數量的檜木舊料。我放置在本案倉庫的檜木並
沒有做記號,而且現場放置的檜木是拆房子後收的舊木料,
與一般的舊木料外觀上並沒有特別的差異。我當時是因甲○○
住處查獲的檜木舊料上面有殘留原始油漆且屬於比較中大型
的木料,因而判斷是我失竊的木料,但我不能確定失竊檜木
是不是被告甲○○竊取的,因為本案倉庫是一個開放的場所,
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並接近這些檜木舊料」等語(本院卷第9
4頁至第98頁),告訴人就其實際失竊檜木數量及型式均無從
特定,且本案倉庫確實堆放大量零散木頭且為開放空間(警
卷第26至第27頁)而無任何防閑功能,客觀上已無從排除告
訴人失竊檜木係遭被告甲○○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況告訴人
在本案倉庫所放置之檜木並無何足以辨識係其所有之特徵或
專屬記號,而告訴人證稱「憑藉用以辨識甲○○住處的檜木為
其所有之依據,是檜木上的原始油漆顏色及木料大小」等語
(警卷第18頁),然檜木上所留存油漆顏色及木料大小,僅能
從此概略知悉該檜木是從何等形式建築物所拆除遺留的木料
,然而市面上一般在外流通的檜木舊料,不乏有留存原始油
漆顏色及各種不同大小的木料而無固定特定規格,顯然不足
認定甲○○住處查獲檜木與告訴人失竊檜木間具有同一性,實
無從排除在甲○○住處所查獲的檜木是被告甲○○經由其他途徑
取得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失竊檜木即為被告所竊取
。
七、公訴檢察官論告稱「就被告甲○○涉嫌竊取檜木部分,因為依
照現有的證據無從認定於甲○○住處查獲的檜木舊料係竊自告
訴人,此部分也沒有其他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
盜犯嫌,請依法審酌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因檢
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自得
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
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歐陸法系創設檢察官制度,乃基於
控訴制度之建立,使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並透過檢
察官此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觀官署,控制
警察活動之合法性,則檢察官身為法律的守護人,務使客觀
法意旨貫通刑事訴訟程序,不僅追訴犯罪,更重在保障人權
,既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亦保護被告免於警察之恣意
。我國承襲歐陸法制,賦予檢察官執行職務上兩種嚴格義務
: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意指檢察官所執行者,並
非朝向合目的性或公共安全秩序之行政工作,毋寧係法之貫
徹與實現;後者則明揭檢察官並非單純之一造當事人,其亦
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既追訴犯罪者,也保護受國家壓
迫者。固然我國檢察機關在組織建置上,採檢察一體、上命
下從之階層式構造,乃為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
,以免危及法安定性與法平等性,蓋檢察官身為控制法官裁
判入口之把關者,權力影響茲事體大,然上開組織面之設計
,猶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明定之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
此正為檢察官身為自主司法官署之具體表現,並藉此區分檢
察官與行政官之地位。而法諺「筆受拘束,口卻自由。」檢
察一體於案件審理階段受到嚴格限制,到庭檢察官之陳述辯
論,如取決於未到庭檢察首長之意見,不但違背審理程序之
根本原則目的,更可能侵蝕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準此,審
理中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如其法律確信和證據評價與
偵查檢察官不同,甚至認為被告應獲判無罪之情形,在檢察
一體之組織架構下,可否逕自撤回起訴或有疑問,但依照客
觀性義務,必要時即應主張被告無罪,始無違我國法制下檢
察官之使命(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6版,第125頁
至第142頁)。公訴檢察官以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
起訴意旨所指竊取檜木犯行而幾近於無罪論告,即屬檢察官
任務精神之具體展現,亦充分彰顯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
人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神聖使命,本院
對於公訴檢察官展現客觀性義務之論告卓見,同予高度尊重
及肯定。
八、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再行傳
喚證人「叔叔」及「李展瑋」(本院卷第92頁)之必要,一併
指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確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被告甲○○被指訴犯嫌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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