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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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現
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
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
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
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人碼頭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之商品,及自112年1月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
購物網站,以帳號「zx396396」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二
所示商標之商品之圖文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金額約
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吳耀平涉嫌販賣仿冒品,遂基於蒐證之目的,向吳耀平
購買仿冒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之哆啦A夢風箏1件,再於112
年2月7日,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9吳耀
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
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購得證物照片、刑事告訴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搜索現場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x396396」之網頁列印
資料、訂單資料、帳號申請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
揭員警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應僅構
成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核屬單一陳列
行為之延續,為前揭販賣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
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商標權人之
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
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該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人則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商標商品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扣得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仿冒商品之數量,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而獲諒解,該商標權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㈠狀(本
院卷第31至33、39頁)附卷可證,而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既有積極
賠償損害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營業起至為警查獲期間,
販售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共獲利1,2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雖經扣案,然被告業已賠
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6萬元,詳如上述,上開賠償
之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1 「哆啦A夢」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風箏等 2 「佩佩豬」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風箏等 3 「皮卡丘(PIKACHU)」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風箏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件 2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風箏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8件 3 仿冒「皮卡丘(PIKACHU)」商標之風箏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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