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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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翁明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在嘉義
縣東石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湖子內路交岔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
與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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