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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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至翌(28)日凌晨0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02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德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獨居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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