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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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誌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翁誌陽無前科的素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輕,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造成自己的車輛受損,及自承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翁誌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陽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9日4時2分許,當其駕車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公路86.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
因此駕車擦撞路旁工地之挖土機,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翁
誌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9日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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