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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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一)於民國90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
2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於105年間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於106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
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婚,自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文山自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於翌(4)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嗣同日7時
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大智街與太平路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並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山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文山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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