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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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信雄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
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所。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後寮路72巷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蕭信雄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蕭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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