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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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韋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止,在
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前
往嘉義長庚醫院探視某友人。復接續前開犯意,自嘉義長庚
醫院騎乘甲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長庚一路與長庚二路交岔路
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5
日凌晨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韋治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酒後駕駛甲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後又繼續上路,係出於同
次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
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
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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