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吳紘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昇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朴子橋北端時
,為警攔檢盤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