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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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②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③保險理賠
結果查詢、④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28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現為高職學生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經交通
號誌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而告
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閃光紅燈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
與有過失;3.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完畢;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條件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保險理賠結果查詢、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5-31頁),
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省道台18線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5公里處與後庄里村
里道路交岔路口處,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路口,此時陳柏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之規
定,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同
時楊○○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雙雙人車
倒地,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
日15時46分許,因頭部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柏丞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之子楊○○提出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柏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4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
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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