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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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
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嘉65縣公路1.6
公里處,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楊佳賓所駕駛之BTX-2978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翻覆,楊佳賓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
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撞及康
麗珍所騎乘之NHS-965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康麗珍受有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表面線性骨折、右側膝蓋挫傷併撕裂傷
2公分、左側膝蓋股錯位、右腳大拇指擦傷、左手腕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8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東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佳賓
、康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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