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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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僅供自用,犯罪情節尚輕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附表所示
)、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46頁)
存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5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銘德 ○ OO○○○○OO○O○O○○○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簽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3
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而持有
之。嗣陳銘德因另犯竊盜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13
日12時3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道路旁緝獲,當
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
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檢驗前毛重0.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431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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