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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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06、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
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
,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酒癮治
療、認知教育輔導,雖已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未按
時接受處遇計畫,顯見欠缺守法觀念;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
第1366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余湘盈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余湘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8次,
每週1次,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
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應自
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然
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4月3日保護令所規定應完成戒酒癮治療之期間屆滿前,僅
於112年3月22日前往醫院進行戒酒癮治療1次;於112年8月3
日保護令所規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期間屆滿前,皆未出
席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違反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10031354號函、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6354號函、112年5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04335號函、112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1714號函、112年8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93916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出席狀況表、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送達證書2紙、收件回執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到保護令,知道要去戒酒癮治療及
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惟辯稱:詳細就診次數我忘記了,醫
生說我已經完成,安排我住院戒酒癮,但我沒有去,我也沒
錢去戒酒癮門診,我沒去教育輔導,因為我收到文時已過期
,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余湘盈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
療(門診治療)18次,每週1次,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
次至少1.5小時,應自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被告應最遲於111年10月4日起算
之6個月內,即112年4月3日前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18次之處
遇計畫,及最遲於111年10月4日起算之10個月內,即112年8
月3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處遇計畫。
(二)然被告僅於112年3月22日前往醫院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
,並未完成其餘17次戒酒癮門診治療,及24週之認知教育輔
導處遇計畫,有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
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情形。
(三)又臺灣嘉義地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員警於111
年10月6日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嘉義縣衛生局亦於111年
10月19日、112年3月2日、5月10日發函予被告,命被告應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乙節,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1
0031354號函、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
6354號函、112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1714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2紙、收件回執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11
1年10月6日起即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卻於常達6個月或1
0個月之期間,竟僅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可認其自始即
無履行完成處遇計畫之意,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被
告雖於112年7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25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然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前僅完成1次戒酒癮治療,此時距離112
年8月3日處遇計畫屆滿亦僅餘8日,被告不可能完成24週之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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