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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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依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及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1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更正為「及經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
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第7行「並於111年5月2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10年2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第8至9行「其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小慶阿邦』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2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電腦主機」,均更正
為「筆記型電腦」。另補充「被告與『小慶阿邦』,就前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
累犯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嘉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之行為,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兼衡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含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2 記帳簿1本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庭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
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下旬,向某暱稱「小慶
阿邦」之不詳人士取得賭博網站「天下」代理商之帳號、密
碼,藉此成為天下網站之代理商後,即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
員帳戶,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6時
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7住處設置電腦設備而連結網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
入天下網站而經營之,並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其所開
設之會員帳戶,依各賭客之指示在「天下」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
號碼為標的,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
「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
為「四星」,每注賭金「二星」為75元、「三星」及「四星
」每注賭金為65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
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
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
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暱稱「小慶阿邦」所有,每
隔一段時間郭庭嘉即與暱稱「小慶阿邦」之人相約不特定之
地點結算輸贏、交付賭資或彩金,郭庭嘉則從賭客下注金額
中,每注抽取2.5元之水錢。嗣警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
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經
營上開網站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鍵盤、滑鼠)1臺、記
帳簿1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網站資料截圖及下注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及電腦主機(含電源線、鍵盤、滑鼠)1臺、記帳
簿1本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計3萬6,976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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