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第879號
、第1024號、第1202號、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俊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旅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2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內,以
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5日上午
1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波士頓大
飯店501號房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15日
上午5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⒌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經評估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被告於上揭⒈至⒋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為真。至被告雖否認於⒌所示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情形,惟其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液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毒偵306卷
第13頁至第17頁),而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
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
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
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
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悉之事項。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
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
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檢驗報告結果應
屬精確而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毒品,卸責之詞顯
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⒈至⒌所示時間分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被告是否適用上開
戒癮治療程序,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希望能戒癮
治療」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然迄未表示,而被告
另案涉嫌妨害風化、搶奪及竊盜與毀損等多起刑事案件,現
分別繫屬於檢察機關與法院進行相關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記取教訓,仍再於
本案短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且對刑
罰反應薄弱,是檢察官評估認被告仍有刑事案件且可預期未
來須入監服刑而不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屬其職權適法行使
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