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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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00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
3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
工地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
月27日10時8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9日11時34分,經同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經評估後,認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於112年9月27日10時8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9月27
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所涉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C200667)、嘉義
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12月19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
為證。從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1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
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另斟酌被告111年間因毒品案件假釋而付保護管束,其於112
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6度
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施用毒品種類增加,故經檢察
官評估認其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
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
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從而,檢察
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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