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薇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認甲○○遛狗未攜帶塑膠袋撿拾排泄物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東區親水路慈玄宮往西約300公尺處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路邊,公然以臺語「操機掰、YG8」
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甲○○口出臺語
「操機掰、YG8」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罵甲○○的地點是在慈玄宮往西約300公尺處,那邊
除了我們2人及她先生以外,並沒有其他人,我認為不構成
法律上「公然」的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臺語「操機掰、YG8」
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
手機錄影譯文1份、手機錄影截圖2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G
O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2張、112年12月22日刑事上訴狀
暨所附資料1份、甲○○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
14頁、證物袋;本院簡上卷第9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
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不特定多
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戶外馬路邊,
有前開錄影光碟1片可資參佐,自屬得以行經該路段之不特
定人所使用之公共處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
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
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甚明。被告上開
辯解,非可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
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其主
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
侮辱告訴人,所為自值非議;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斟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罪手段及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再
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目前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
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前夫支付生活費、負
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
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3,000元,量刑應屬妥適。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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