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宏
輔佐人 劉雅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
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浚
宏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載明「告訴人江忠霖並無因被告偽簽劉雅芸簽名
於『借款證明』而受有損害」等語,顯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嗣於113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
「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只針對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量刑上訴」(簡上卷第55頁、第82頁),探究被告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基
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本件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經取得被害人即母親劉
雅芸原諒,劉雅芸未因此受有實際金錢損害且告訴人亦未因
被告此受有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聲請酌減刑度」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㈣被告雖稱「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取得被害人劉雅芸原諒」等語
,然觀諸劉雅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你是本案被害
人,是否提出要對張浚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答):不要。
」(他卷第93頁),顯然被告雖於借款證明偽造劉雅芸署押及
印文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然劉雅芸基於與被告母子親情並無
究責之意而願宥恕被告,此等量刑減輕因子當為原審量刑判
斷時已加審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確認書(簡上卷第1
1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7頁)僅係將劉雅芸於偵查中意思
表示具體化而非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堪可認定。
㈤被告另稱「劉雅芸未受有金錢損害且告訴人江忠霖亦未因此
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交付借款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
取信告訴人進而影響告訴人對債權追索正確性,且告訴人亦
確曾向劉雅芸以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0號給付借款事件提
起民事訴訟,致劉雅芸立於被告地位而有受敗訴判決之風險
,惟因該借款憑證確為偽造而由告訴人撤回起訴(簡上卷第7
3頁至第76頁),顯已造成告訴人債權受償可能性降低之損害
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偽造劉雅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上記載借款新臺幣70萬元金
額非低,對告訴人影響難謂輕微,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已屬輕度刑,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我覺得原審判太輕」、「我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告
訴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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