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113年度執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1日 112年05月05日 112年0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1日 112年08月11日 112年0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1月18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1號。 2.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3.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9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