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嘉檢松五113
執聲他12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宏(下稱受刑人
)因先後犯罪,如附件一所示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A裁定
);如附件二所示48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A裁定編號2、3得與B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較有利於受刑
人。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29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12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將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撤銷,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一)「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
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二)「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
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共3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即A裁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8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即B裁定)。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達「13
年4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A裁定確定時,B裁定之48罪均未確定。A裁定
附表編號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26日,B裁
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8年8月至9月間,不符刑
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
情形。且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
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二)至本案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致須依聲明異議
意旨所示重新定刑?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9
年7月6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
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2、又A裁定之4罪,分別係違反藥事法3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罪之罪,犯罪期間自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A
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係違反藥事法2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罪,犯罪日期為000年00月間某日、000年0月
間某日;B裁定之48罪,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
罪期間自108年8月至9月間。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
,與B裁定各罪,二者相距長達1年半餘,罪質也全然不同
,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
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A裁定附表編號2、
3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故再新增A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後,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合於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又B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
至2、3至7、8至17、20至22、24至36、42至47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各罪
差異性甚低,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
。
3、如按受刑人所主張之改組方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為
:「A裁定附表編號2至3與B裁定」定應執行刑下限為「4
年」(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4年)。
定應執行刑上限為「13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原
定執行刑4年4月+B裁定8年10月=13年2月)。再與獨立抽出
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3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
為「13年5月」。
4、依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3年4月」,但依異議
人所主張改組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
限則為「13年5月」,反而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13年4月
」高,對於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
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
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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