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時間亦屬有別,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經上
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
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
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8.15 1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