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考量受刑
人所犯均為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
性質、二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而依
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
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
併執行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3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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