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峻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11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11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
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
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
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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