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揚
具 保 人 范維妤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維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維妤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上揚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506號指揮執行,並傳喚被告
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屆時被告未到案;
復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派員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執行拘提,拘提無著,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並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準時到案執
行,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29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12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1322號函、報告書、拘
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北檢銘持112執助23
45字第112912279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
2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735號函、報告書、拘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506號通知、具保
人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是受刑人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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