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2年度嘉
簡字第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本案終審判決)記
載「...並當場交付」等字、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下稱本案一審判決)記載「由何友仁代理人即母親何陳○○將
本案土地(即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所有權狀交付何○○受領」等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何陳○○處受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狀」等字,可見告訴人何○○說詞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當庭作偽證,欺騙三位法官及檢察官,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且受判決
人何友仁(下稱受判決人)並未在80年9月7日「當場交付」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受判決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的確
遭告訴人偷竊,才會去重新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受判
決人才是被害人,告訴人竊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偽證之證據均
已列卷可稽。
(二)當初告訴人提出之合支、契約等文件都是偽造的,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當初受判決人有對告訴
人提起竊盜告訴,但因受判決人身為長兄,有自己的高度,
並沒有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導致告訴人竊盜案件遭不起訴
處分。
(三)其餘部分詳如卷附「【冤案申訴書】」、「【冤案申訴書】
:被告提出再審為救濟」、「副本送陳:【相對人何○○對司
法官詐欺事:持有何友仁的土地權狀(二張舊式權狀)確屬
《何○○於80年9月2日:偷竊何友仁的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證》】
:110.11.8 110年度偵字第9787號已明釋。:何○○多則詐騙
事,懇請 司法官明鑑」、「案號:鈞院113.00.00 ○股113
年度○字第0000號再審狀」、「僅陳吳育汝法官:」所載,
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法條規定及說明: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
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
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
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
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
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
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法院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
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
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
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雖指告訴人有虛偽證述、偽造證據之情事,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然並未提
出任何關於「已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偽造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
張,即據以作為認定符合上開2款之再審理由。
(二)受判決人雖復指告訴人係作偽證詐騙法官,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
本案終審判決、本案一審判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內容:
1.觀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之記載:
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緣何友
仁於民國80年9月3日以其與何○○之母何陳○○(已歿)出售坐
落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何○○並於支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自何陳○○
處受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字(見112年度偵字第8714
號卷第13-15頁)。
⑵本案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何友仁明知其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1棟已於民國80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價格出售予何○○。嗣何○○於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
萬元後,由何友仁代理人即母親何陳○○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下稱舊權狀)交付何○○受領,舊權狀並未遺失或遭竊」等字
(見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卷第57-61頁)。
⑶本案終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何友仁與何○○為親
兄弟關係,緣何友仁於民國80年9月7 日簽署買賣契約將其
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出售與何○○,並當場交付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何○○」等字(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1-167頁)。
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記載,均屬檢察官或法官
所依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雖因事實之描述於用語、細節上
或有不同,然就受判決人有出售本案土地,及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業經交給告訴人部分,檢察官及歷審法官之認定均屬相
同(僅於由受判決人本人交付或是由其母親所交付乙節有所
歧異),不能僅以檢察官、法官於上開書類關於認定事實之
不同,即遽認告訴人有何偽證之情事,仍需憑其他證據為認
定。
2.關於告訴人於本案偵查至審理時之主張:
⑴本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問:指訴何友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嘉義市○○段○○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你持有中,何友仁仍以遺失為由,向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為依據?)是」、「(問:該號土
地是你透過何陳○○向何友仁買的?)對」、「(問:權狀仍
在你持有中?)舊權狀還在我手上,但我沒有帶」、「(問
:有證據可以證明嗎?)我影印權狀後,再寄到貴署」、「
(問:該號土地為何還登記在何友仁名下?)因為超過15年
請求權時效,何友仁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問:對何友
仁並非以遺失為由,而係以權狀遭竊盜為由申請補發有何意
見?)他一直告我竊盜,如果是以被偷為理由,應該會認為
就是我偷的,地政事務所應該要有報案證明等資料,才可以
受理」、「(問:補充?)前2次他申請都是以遺失為理由
,如果是被偷的話,應該有報案證明」等語(見111年度他
字第2082號卷,下稱他卷,第183-184頁),僅表示本案土
地係其所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所持有,並未提到係
由何人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且遍查偵查卷宗,均無告訴人
關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自何陳○○處所受領之主張及陳述。
⑵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案一審並未傳訊告訴
人及受判決人即為判決,受判決人上訴後,告訴人於本案終
審審理時證稱:家母在80年間暑期前往高雄何友仁翁家索取
土地所有權狀未果,因為何友仁避不見面,當時土地所有權
狀還在何友仁身上,母親於9月3日簽署契約時還沒有拿到土
地所有權狀,因為當時為何友仁持有,母親去跟他拿,他不
給,母親一直催,他於80年9月7日回到嘉義跟母親要錢,我
叫他親簽,他親簽買賣契約時,母親也在場,那時他才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他同意由母親收取買賣價金,所以價金完全
都是母親收取等語(見簡上卷第137-138、141頁),堪認告
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不曾改變本案土地所有權
狀是受判決人於80年9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說詞,
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一審判決關於「何○○並於支付
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自何陳○○處受領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狀」、「嗣何○○於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由
何友仁代理人即母親何陳○○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舊權
狀)交付何○○受領,舊權狀並未遺失或遭竊」等記載,純為
檢察官及本案一審法官所自行認定,並非告訴人所主張,自
不能僅憑本案終審判決認定「何友仁…並當場交付本案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給何○○」,即認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
偽證說謊,足以動搖本案認定之情事。
⑶此外,受判決人曾向告訴人提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
權狀,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審理後,以當時告訴人
即已主張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係受判決人
於80年9月7日所交付,嗣經本院認定雙方確實有簽立買賣契
約書,受判決人將本案土地及其尚未保存登記房屋出賣給告
訴人,契約標的物於訂立契約時就交給告訴人保管,受判決
人之代理人即受判決人母親已代收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200萬元,且告訴人持續繳交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基本水電費等,堪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受判決
人依買賣契約交給告訴人為由,判決「原告(即本案受判決
人)之訴駁回」,有判決及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民事答
辯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1頁;簡上卷第59-61頁)
,亦堪認告訴人自始均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受判決人所
親自交付,並非其等之母親所提供。
⑷受判決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告訴人之大姐何○○(臉書暱稱000
0 Ho)於106年6月12日之臉書貼文,內容提及本案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是母親交給二兒子(即告訴人),顯然告訴人有
數種不同說詞等為辯,然觀之該臉書貼文(見他卷第161頁
),記載「兩隻老白眼狼互相掩護﹥﹥﹥阿母把農地給老的那
隻白眼狼小老白眼狼說沒意見!!!!假清高???」、「
可是針對買賣已經成立已經法院判決定讞的別人的財物是在
爭個啥勁兒???有事嗎???」、「千金難買早知道萬金
難買後悔藥200萬很便宜?老白眼狼不是有優先權?」、「
當初老白眼被老某恐嚇會被離婚躲到老某娘家不是嗎?窩在
高雄不敢吭聲!!!!」、「顛沛流離??我呸!!!!地
契可是抓得緊緊的!!!!沒出息的老白眼狼這不是狝賺的
吧???」、「阿母到高雄要拿回地契還被老白眼狼老某娘
家的序大趕出門小老白眼狼真沒出息怎沒去討公道?」、「
之後阿母靠勢地契交給二兒子把二兒子當聲控提款機比一銀
盜領案更厲害!!」、「兩隻老白眼狼應該很清楚兩隻的老
某壓迫之餘狝們對老阿母根本無心回報!!!!」、「在此
一定要隆重表揚賢二媳的包容﹥﹥﹥阿母很福氣才有賢二媳!
!!謝謝!!!呵呵呵!!!定讞定讞定讞!!!去查字典
吧還老屎呢!!!!老是吃屎吧!!!!」(見他卷第161
頁),亦提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受判決人手上,受判決人
與告訴人之母親有前往高雄,欲向受判決人拿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未果之事,以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嗣後交給告訴人後,
其等母親之後陸續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亦徵告訴人證述為實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簽立契約前確
實係在受判決人手上,經其等母親前往索討不成,於簽約當
時才由受判決人交給告訴人,受判決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將價
金交給其等母親、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遭告訴人竊取乙節為不
實。至於上開臉書貼固提及「之後阿母靠勢地契交給二兒子
把當聲控提款機比一銀盜領案更厲害!!」等語,亦僅能證
明其等母親於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不斷向告訴人索
討款項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其等
母親所親自交付,而無從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受判決人雖復指告訴人並沒有交付20萬元給其等母親,然有
無交付20萬元,僅係告訴人有無履行買賣契約之問題而已,
與受判決人有無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係屬二事
,不能據此即認定受判決人並未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
訴人,至於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部分為先前即已提
出,大多為以其自身陳述做為證據,然經本院綜合判斷、審
酌後,仍認為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即難認有何刑事
訴訟法地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條
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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