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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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
5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1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772卷第2頁至第14頁、他669卷第132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77頁)自白。
㈡證人甲OO(警772卷第15頁至第22頁、他669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及乙OO(警242卷第15頁至第19頁、他66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與丙OO(警243卷第15頁至第20頁、他669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警772卷第30頁)。
㈣丙OO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43卷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43
卷第28頁至第33頁)。
㈤甲OO施用毒品照片(警772卷第31頁)。
㈥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警772卷第32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772卷第33頁)、搜索
被告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照片(警772卷第34頁至第36頁)、查獲毒品照片(警772卷第3
4頁)、甲OO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本
案居所外照片(警772卷第37頁)、乙OO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居所外照片(警772卷第38頁)、乙
OO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本案居所照片(警772卷第39頁)。
㈧甲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書(警772卷第27頁)、乙OO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警242卷第24頁)、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242卷第25頁)、丙OO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2
43卷第21頁)。
㈨甲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772卷第29頁)、乙OO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警242卷第27頁)、丙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24
3卷第2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669卷第43頁、他669卷第48頁、他699卷第57頁、他669卷第63頁、他669卷第70頁、他669卷第86頁、他669卷第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為,分別係於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甲OO
及乙OO與丙OO,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
女、與哥哥同住、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甲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甲○○於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本案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甲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乙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丙OO施用。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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