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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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2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
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
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
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
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
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
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
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
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
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己○○、乙○○、被害人戊○○、告
訴人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
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完畢,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樹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各1份、調解筆錄2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4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23-125、153-155、171-173、175-177、18
3、229、231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軍職,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25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役軍人)住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入伍服志願役,本件行為時非現
役軍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手持書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1/09/29」之
紙張及身分證之個人正面照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以其名義向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之MAX平台入金地址。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玉山銀行資料,並以丙○○之名義
向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
00000(下稱MAX入金地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
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己○○、乙○○、戊○○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
林清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己○○、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台新帳戶、玉山銀行係其申辦,並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專員」,復依「李專員」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書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1/09/29」之紙張及身分證之個人正面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李專員」說可以幫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說要把伊的金流洗的好看一點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李專員」之聯絡方式或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用以申請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資料與「李專員」,且既係為辦理貸款,更需留下對方的聯絡資訊,惟被告卻稱均無留存,實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 ①台新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註冊資料、入金紀錄、交易記錄及提領記錄 證明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有輾轉流入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MAX平台入金地址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戶、玉
山帳戶及用以申請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資料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物
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新臺幣) 1 丁○○(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為「詩庭」之帳號,向告訴人丁○○佯稱:至BM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9月29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蘇立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1日13時26分許,匯款44萬8,600元至另案被告蘇立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9日15時48分許,轉帳30萬1,5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0年10月1日13時27分許,轉帳40萬元至玉山帳戶。 無(均遭提領一空) 2 己○○(提出告訴) 110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lean」及LINE暱稱為「林家雄」之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至启元財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日19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丁佳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佳婷帳戶)。 110年10月2日19時25分許,轉帳6萬1,000元至玉山帳戶。 110年10月3日0時7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MAX平台入金地址。 3 乙○○(提出告訴) 110年9月28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暱稱為「林可欣」之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至匯視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丁佳婷帳戶。 ②110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佳婷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22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 ②110年10月2日21時12分許,轉帳3萬90元至玉山帳戶。 ①無(遭提領一空) ②110年10月3日0時7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MAX平台入金地址。 4 戊○○ 110年9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李心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SINDY」結識被害人戊○○後,繼以LINE暱稱為「SINDY」、「FXVIEW在線客服」、「財務主管簡榮華」等帳號,向被害人戊○○佯稱:至匯視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日22時32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丁佳婷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42分許,轉帳1萬2,800元至台新帳戶。 無(遭提領一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253號(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將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帳戶之密碼,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假投資」之
方式向甲○○佯稱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
0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至同案
共犯黃昦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黃昦天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另行偵辦
),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丙○○上揭台新
帳戶內,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斷點而遂行詐欺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匯款單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丙○○申設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丙○○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3
號、第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成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之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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