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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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謝○璋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佳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及附
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謝○璋,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造成之危害,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其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其因
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謝佳蓁應支付謝○璋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支付 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佳
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謝○璋,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
空。嗣謝○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蓁之供述。 被告謝佳蓁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家庭代工才被騙提款卡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並無提出任何與代工業者之對話以佐其說,其辯解之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竟於112年2月2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謊報提款卡遺失,而非據實向受理報案之員警陳述,亦未積極保留遭詐騙之證據,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調查時,竟再以提款卡遺失欲做為脫罪之詞,俟於本署偵查時,再改口辯稱係要應徵家庭代工,應徵之對話已刪除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謝○璋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台幣) 1 謝○璋 112年2月21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璋佯稱:因為告訴人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匯款4萬9999元。 ②112年2月21日18時46分,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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