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簡允杰」印章壹個、識別證壹張、收據貳張、收款收據參
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其上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良益投資、福勝證券、簡允杰印文、簽名,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加入由TELEGRAM
暱稱「馬英九」、「2號」、某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至5萬元之報酬。賴宇軒依「馬英九」指示,先於000年00
月間某日,委由在高雄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簡允杰」
印章1枚,再利用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所事先蓋有偽造
公司行號印文之收據。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3日10時許,以假投資名義誘使洪蓮菊加入聊天軟體LINE
,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洪蓮菊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7-1
1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車手賴宇軒(化名『簡
允杰』,並配戴偽造之『簡允杰』識別證以取信洪蓮菊而行使
之)。賴宇軒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上
偽造之簡允杰印文及簽名,交付予洪蓮菊而行使。再於同日
11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中油加油
站,將上揭20萬元放置於廁所內,於同日11時20分許,由暱
稱「2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賴宇軒於同日12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7-11嘉德門市」等候上手
指示時,為警盤查。賴宇軒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收受20萬元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為警扣得偽造之簡允杰印章1個、識別證1張、收據2
張、收款收據3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蓮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及上開扣
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