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凱杰
被 告 林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茂庭能預見申辦可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具
有付款、交易功能之會員帳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
日以前不詳時間,向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公司
)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並傳送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傳送本人手持國民身分
證及該存摺拍攝之影片以完成驗證,再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申辦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本件詐
騙集團以之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付款、交易,用以收取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原告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該等款項均轉入本件
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詐騙集團取
得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為何會有驗證影片,我沒有申請數碼公司
會員帳號,也沒有去詐騙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上
開會員帳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辦,以此作為支
付工具。況申辦時既須進行驗證,並綁定個人帳戶,專屬個
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
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支付工具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
偵查機關則往往因支付工具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
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
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上開會員
帳號,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上開會員帳號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
態,蓋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上開會員帳號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會員帳號供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形同將所綁定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卻仍
為之,致原告受該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25000元之損害
而匯入本案會員帳號。是被告交付本案會員帳號而幫助該詐
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
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
加計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13年2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