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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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
許,私自駕駛其父鐘崑成所有牌照號碼TI-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車,沿雙向二車
道之嘉義縣嘉白公路自嘉義縣中埔鄉往嘉義市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
中埔鄉○○村○○○路加樂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
里,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係陰天夜間無光線、路面有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惟無不能
察覺上開狀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
公里之超速前進,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乙○○○騎乘牌照
號碼LYS-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自嘉義市往嘉義縣中埔鄉即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於來車道,丙○○所駕自小客車遂與乙○○○駛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致乙○○○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骨缺損、右脛骨骨
折、右尺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已毀敗右肢之機能。丙○○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大埔分駐所向警員甲○○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以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蔡穎勝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警卷第五頁、第八
頁至第十頁)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骨缺
損、右脛骨骨折、右尺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警卷第六頁)可證,又上開傷害不易治
療,致告訴人右膝僵直,日後無法正常活動,不能正常使力,行走不便,無法回
復原有之正常功能,則據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分別以(八九)嘉基醫字第○九三一號、(八九)嘉基醫字第
一○六九號函覆在卷(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九頁
),復按「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
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
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
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右膝既已喪失功能而無法正
常行走,右肢機能顯已毀敗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
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更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雙向二車道、陰天夜間
無光線、路面有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然並無不能察覺上開客觀狀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下,竟疏於注意,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超速前進,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撞及告訴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被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
線,並入侵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況
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丙○○
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設備路段,嚴重超速行駛,駛至對向車道撞及機
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相同之認定(該會雖於鑑定意見內
附註告訴人越級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惟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考
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參,鑑定意見所附部分不無疏漏,
附此敘明),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五七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憑。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重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未
考領駕駛執照,除為被告自承外(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
六二號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其猶
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犯人前,即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向警員甲○○坦承犯行,
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二頁,本
院卷第四頁)可按,素行良好,惟違規情節甚為嚴重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告
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本件傷害
所造成之痛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承罪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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