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5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倡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抗告程序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前揭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因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八十之三十六
號,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向本院
提起抗告或以書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思,抗告程序方符合法律上程式。惟聲
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