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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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UD─三六0號重混凝土預拌
車為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駕駛上開重混凝土預拌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嘉義縣太保市往新港鄉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一五九線公路十公里九三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行於同向騎乘UIU─一六0號輕機車
之曾嘉洲,致曾嘉洲左前額部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分表皮脫落,
右顴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表皮脫落,鼻孔、口部流血,並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嘉洲之女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從事駕駛為業,並於右揭時地與曾嘉洲發生擦撞致曾嘉
洲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一)係曾嘉洲牽機車在被告所駕預
拌車旁,突然將機車丟向一旁而衝向被告所駕預拌車車後輪始生本件車禍,被告
並無過失;(二)肇事現場所遺留十二點五公尺之刮地痕是否為被害人曾嘉洲所
騎之機車所留下,非無疑義;(三)肇事前,被害人曾嘉洲曾在華濟醫院注射點
滴,竟尚未完成即自行拔下而騎乘機車至肇事現場,而現場並有目擊證人丙○○
,被害人似有自殺之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固堅決指稱:「(被害人)曾嘉洲牽著機車UIU1
60號輕機車,突然間曾嘉洲將UIU160號輕機車丟在一旁,整個人衝向我
所駕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之右後輪胎而衝撞,突然間我有感覺到我所駕車
輛右後輪胎有壓到東西而跳動,我立即將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開到路旁,
我下車立即看到曾嘉洲倒於道路上,臉部朝下,頭部大量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云云(參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然(一)揆之警方於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
參相驗卷第三頁正面)與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張相片)所示,被
害人曾嘉洲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時在現場遺留有二道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
而被害人於現場距離刮地痕起點十九點五公尺處則留有一攤血跡;從上開現場刮
地痕、被害人所遺留血跡之現場跡證觀之,顯與被告所供不符,蓋如被害人將機
車推丟,僅因手推之力道尚無可能產生長達十二點五公尺長之刮地痕,又如被害
人確如被告所指主動衝入預拌車輪下,亦不可能在距離刮地痕起點達十九點五公
尺之遙處才遺留有車禍之血跡,則被告所供顯然與現場之跡證不符;(二)本件
車禍,前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
所供不符事實而認定「乙○○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曾嘉洲駕駛輕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零四零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三)另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
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車禍之處理員警陳宣成於偵
查中固曾製作報告書稱:「於同日十七時十分左右,適有一名丙○○駕RK56
27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到南新派出所前,向本所員警陳宣成查詢該曾嘉洲遭輾壓
死亡案之處理情形,經處理員警陳宣成查詢丙○○,並問丙○○有什麼問題,丙
○○即告知處理員警:當時車禍發生情形,他有在場看見,處理員警請丙○○詳
談車禍發生情形,丙○○告知他當時駕RK5627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由太保
市往新港鄉方向行駛,是隨後在乙○○所駕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行經到
肇事地點時,突然間看見曾嘉洲衝向乙○○所駕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右側
車身內才遭乙○○所駕UD360號混凝土大貨車輾壓死亡。但處理員警立即告
知丙○○,希望丙○○能夠接受警員之調查偵訊,但丙○○立即拒絕,並告知不
願意接受警方之調查。」(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背面),而經本院傳訊到
庭亦供稱:「沒有錯,那是我處理的,那是檢察官後來要我將處理之過程寫成報
告書。證人丙○○拒絕我作筆錄,並表示他不願意淌此混水,會得罪人。」等語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然丙○○於偵查中即經公訴人傳
訊到庭具結後供稱:「當天我有從肇事地點經過,我看到時是死者躺在馬路中間
而肇事司機已經準備將車停在路邊,停好後人由車上下來了,當時車子停放處離
死者約一、二十公尺,在撞到之前,我的車子跟在砂石車後面,當時砂石車時速
約二、三十公里,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我離砂石車約十公尺,因為砂石車太大我
沒有注意到死者如何到砂石車下面,砂石車都行駛在他的車道上,我在現場留了
一分鐘就走了。」(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則丙○○經傳訊到庭具
結後已明確指稱「因砂石車太大,並未注意盜死者如何到砂石車下面」,所供內
容與警員陳宣成於審判外因傳聞所得丙○○之供述,並不相符,揆之前開判決意
旨,尚無從僅因承辦警員前於丙○○未經具結時於審判外所為矛盾之供述所為之
傳述記載而遽予採信,其非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相較之下,仍以丙○○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為可採;(四)此外,本院亦另函詢本件肇事時,被害人住院治
療之華濟醫院,就被害人有無因病厭世之跡象,經函覆稱:「曾嘉洲先生因有肝
硬化及膽石症,手術後,腹痛住院治療,住院檢查無進一步手術必要,僅以藥物
治療,住院期間患者不假外出,實非醫療過程可以預期」等語,有該院華(圖)
字第九零零一一二零三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曾嘉洲之女甲○○於警訊時亦供
稱:「(問:妳父親有跟人發生糾紛及有仇恨或厭世?)我不知道..... 我在二
個禮拜前有看過他,那時一切都正常。」(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均無明顯跡
證足徵被害人有何厭世傾向;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行衝入車輪下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件肇事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混泥
土預拌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駕車與曾嘉洲騎乘之同向機車相撞,其違反上開
規定,而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曾嘉洲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然無
解免被告之刑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部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
乘以一公分表皮脫落,右顴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表皮脫落,鼻孔、口部流血,並
導致顱內出血致死,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筆錄、相驗案件
報告在卷可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車禍肇事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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