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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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О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煥榮營造有限公司司機,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煥榮營造有限公司車所有牌號碼K二─0四二號自
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友忠路時,適有行人洪棟梁、乙○○夫婦亦疏未注意,未步行
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竟在該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公尺內橫越通過該友忠路路口,
甲○○見狀煞避不及,車頭保險桿撞及洪棟梁夫婦二人,致洪棟梁受有腦挫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則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蓋血腫併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警員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主管簡政哲
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向員警簡政哲自首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證,而
被害人洪棟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
憑,被害人乙○○則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蓋血腫併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至於被害人洪棟梁、乙○
○於本件事故肇事時,並未步行在上開嘉義市○○路行人穿越道上,而係步行在
該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公尺內等情,此據被告供稱:「(問:他們二人是否走在
斑馬線?)是在分隔島中間。」(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等語,核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被害人鞋子掉落處,係位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
公尺處等情相符,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害人血跡處已位於行人
穿越道北側約八公尺處(依比例尺每格長度為四公尺,血跡距行人穿越道北緣約
二格計算),參之被告於警訊初訊時即供稱:「當時是綠燈剛起步左轉,時速約
二十公里」(警卷第二頁第一行),則衡情以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撞擊到行進
中之行人,自不可能將該行人撞離八公尺之遙,使之倒地流血,此揆諸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甚明,是由上情可見,本件肇事地點應係在被害人鞋子掉落處即約在行
人穿越道北側四公尺,被害人經大貨車撞擊後,彈躍至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八公尺
處倒地流血至明,則被害人乙○○指訴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行人穿越道上,應不
足採信,是本件上開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四公尺內,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已
如前述,惟依撞擊點僅距該行人穿越道四公尺內而已,係屬可預見行人穿越道路
時之道路利用範圍,故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通過。而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是其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之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除認定被害人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乙節,容有誤會外,有如上述,其餘
亦同此認定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行
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被告前開過失屬本件肇事之主
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洪棟梁、乙○○確因本件車
禍而分別死亡,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洪棟梁
之死亡、被害人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
定。
三、被告甲○○為煥榮營造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從
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丙
○○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洪棟梁死亡及乙○○上開
之傷害、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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