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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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六四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三J-四八八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設有
雙向二車道之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陸橋由西往東起算八十六點八公尺
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
狹橋路段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筆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以超過四十公里,惟未屆四十五公里之時速前進並駛上該陸橋,適有
賴恩龍騎乘牌照號碼UJG-一三六號輕型機車亦沿同一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貿然穿越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甲○○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恩龍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肇事者前,即親自報警處理,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恩龍之母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賴恩龍發生車禍並致其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駛進來車車道時,早已緊急煞
車,然因該陸橋僅設有雙向二車道,無處閃躲,被害人始撞上適時業呈停止狀態
之聯結車,故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
片十二張附卷(相驗卷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相驗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
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可參。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所駕聯結車於現場留有二條分別長達十點二
、十點四公尺之煞車痕跡,而該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所設柏油路面
乾燥平坦,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院卷第十五頁)中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興建三年以上乾
燥瀝清路面標準換算之,其煞車停止前之速度已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惟未屆四十
五公里。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後
車輛之相關位置,被害人所騎機車倒於被告所駕聯結車左側大燈前方約二公尺遠
(至少一個機車車身遠)之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上,呈嚴重扭曲變形並破損(相
驗卷第十一頁圖二、第十二頁圖三及四);被害人之血跡位於被告聯結車駕駛座
左後方之對向車道內,距離其機車有七點三公尺之遠;被害人左腳步鞋掉落於被
告聯結車駕駛座正左側之對向車道內(相驗卷第十三頁圖六),右腳步鞋掉落於
被告聯結車第一節貨運車廂之底盤下(相驗卷第十六頁圖十二);安全帽掉落於
被告聯結車對向車道側之人行道上,距離被害人機車約有五點三公尺遠(相驗卷
第十六頁圖十一);被害人機車車體碎片散落於機車倒地位置之四周,分佈範圍
包括機車與聯結車車首之間以及聯結車保險桿下方(相卷第十一頁圖一、第十二
頁圖三、第十三頁圖六),又有灰色碎片之一掉落並緊靠於被告聯結車駕駛座側
之左前輪旁(相驗卷第十三頁圖六),另一則掉落於聯結車第一節貨運車廂之底
盤下,亦即上開右腳步鞋之旁(相驗卷第十六頁圖十二),紅色車殼碎片之一掉
落於被告聯結車駕駛座側之左前輪旁之對向車道內(相驗卷第十四頁圖七),另
一則掉落於被告聯結車第二節貨運車廂左側前輪旁之對向車道內(相驗卷第十五
頁圖九)。被告聯結車車首左側大燈旁之方向燈全部破損,車首保險桿之左側不
僅向內且又斜向駕駛座左後側凹陷,車首底盤已裸露鋼樑結構(相驗卷第十四頁
圖八、第十五頁圖十)。另被告則自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案發時之車輛位置未曾移動(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依相驗卷第
十三頁圖六及第十四頁圖十四照片所示,被告聯結車左前輪至被害人機車間似有
煞車痕,惟該痕與聯結車左前輪後面所延伸煞車痕,非呈一直線,且二者之條紋
形狀粗細未盡相符,前者較細,後者較粗,前者未見輪胎花紋,後者則清晰可辨
,況右前輪之前方亦未見煞車痕,故前者應非聯結車之煞車痕)。是以前揭自白
及被害人機車車體及碎片分佈情形為基礎觀之,雖被害人右腳步鞋及灰色碎片位
於被告聯結車貨運車廂之底盤下方,然碎片、步鞋僅各有其一,未足認定該處為
二車撞擊處,應以散落物分佈最密之聯結車車首附近為撞擊地點為合理。惟無論
如何,依被害人血跡位置、左腳步鞋、灰色碎片及紅色車殼均處於被告聯結車駕
駛座正左側及左後側之對向車道內,至少可以推斷被害人是時應於前進行駛中撞
及被告車輛,在撞擊之瞬間因機車前進慣性力之作用促使步鞋、碎片、被害人倒
地位置均廣泛散落於聯結車之左後側及貨運車廂底盤下方而非侷限於車首附近。
再被告聯結車車首左側保險桿呈往內且斜向駕駛座左後側方向之凹陷,車首左側
底盤亦已裸露鋼樑結構,可知被害人機車係撞及聯結車車首左前側之角落,此時
倘聯結車係處完全靜止的狀態下,因僅有被害人前進之慣性作用,被害人機車非
陷於聯結車車首左側凹陷底盤之下,即應如同被害人軀體般往聯結車駕駛座左後
側彈開,機車車體碎片更應一致自聯結車車首附近之撞擊點往車尾方向大肆散落
始合理,然則,實情卻非如此,機車竟倒於聯結車車首前方約二公尺遠,自聯結
車車首底盤下至機車以及機車四周均散落碎片,在在顯示被告聯結車於撞擊時仍
有前進之慣性,而將機車自撞擊處往其倒地位置之方向帶動,苟非如是,即不可
能解釋被害人機車倒地及四周碎片之分佈情形。是被告辯稱完全煞停靜止始為對
方撞及云云,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謂現場未有機車括痕,足徵聯結
車於撞擊時業已靜止云云,而查諸前開現場圖及照片,確無明顯機車倒地括痕,
然而,所謂倒地括痕乃因機車倒地後車體凸出尖銳部分與地面摩擦接觸始克發生
,有可能因摩擦部位平坦而材質光滑影響其出現,是以現場未留括痕,既有可能
由於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當不足推翻聯結車於撞擊時仍有前進慣性之推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
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狹橋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筆直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僅雙向二車道之狹橋,竟疏未注意,率爾以超
過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未予減速慢行,及早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於狹橋上行駛,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且穿越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雖又謂被害人係酒後駕車云云,惟本件
事故發生後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其到院時並未抽血檢
驗毒品及酒精成份,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嘉基醫字第○○七三號、
九十年二月三日(九○)嘉基醫字第○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五
頁、第三十八頁)可查,無從認定被害人酒醉駕車之事實。雖本件車禍責任送臺
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均為被告遵行車道行駛,遭被害人機車侵入車道撞擊,無從防範,基於信
賴原則而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及覆議,固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嘉鑑
字第八九○四三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
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三四號函覆覆議結果在卷(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第四十九頁)可參,惟所謂信賴原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判例所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係
以主張者無過失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前提,然細繹前開鑑定及覆議內容,並未
就雙方車體相對位置、損壞情況及散落物分佈狀態綜合分析演繹推論,進而判斷
被告超速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即以被害人侵入來車車道內逕自認定被告對於車禍
發生無從防範,遽為被告毫無過失之認定,其結論未盡翔實妥適而嫌速斷,是該
鑑定及覆議既有如上瑕疵,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又被告於超速未及煞
停之際下撞及被害人,詳如前述,苟未超速,當能儘早另為其他之舉措以避免憾
事發生,是其超速違規情事顯與車禍發生互為因果,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未
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縱本件車禍亦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肇事主因)所併合肇致,但被告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另被害人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六四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審時供陳在卷(相驗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其於駕車送貨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肇事者,即親自報警處理,自首接受裁判,復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續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六頁)可按,堪
認素行良好,而被告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均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無端侵入被
告車道內為肇事主因,兩造之過失輕重有所不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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