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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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嘉義市下埤
里鳥岫仔六十三之八號「鳥岫仔海釣場」處,因飲酒細故發生爭執,甲○○以手
推倒乙○○座椅,致乙○○由椅子上往後翻倒,受有脊柱外傷之傷害,而乙○○
起身後心有未甘,竟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及四肢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瘀
血、裂傷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與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
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未傷害乙○○云
云。然查:被告甲○○確有出手推翻乙○○座椅,至乙○○後翻倒地之事實,除
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外,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問:是否看到他們
起爭執?答稱:)有,兩個人都在那邊喝酒,後來,甲○○去上廁所,乙○○在
泡茶,甲○○從廁所出來跌一跤起身以後就把乙○○的椅子撞倒,椅子斷掉兩人
就起爭執,乙○○就打甲○○兩巴掌。」等語及「(問:被告兩人是否在地上打
架?答稱:)兩個人在地上扭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二人平日之關係、二人分別出手傷人之犯罪
動機、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二人分別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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