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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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
之妻甲○○之指訴,及一般人在盛怒之下,難免口出惡言而恐嚇對方之推理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僅對告訴人稱一個女人
在外四、五天,以後都不要回家等言詞,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口出:「我要讓你死,否則不讓你進屋內!」
等語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卻改稱被告並
未為上開恐嚇言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已前後不
一,自非無疑。再者,一般人是否大抵於盛怒之下難免口出惡言恐嚇對方,常
取決於行為人之人格特質、修養高低、客觀情境、所受刺激等因素,要非單純
於盛怒之下即可逕予推斷恐嚇犯行,苟無其他合理積極佐證足資補強,要難認
為此等經驗法則可放諸四海皆準,是上開推理僅能認為係擬制之詞。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曾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前
後矛盾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並經記明
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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