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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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
市○○路三七七號前,竊取陳麗霞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UPS─
五七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至該車之使
用人甲○○住處(即陳麗霞之女)稱:機車在其身邊,欲載其取車語,嗣於同年
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大溪里某處、後火車
站公共電話亭等處,再接續以三通電話向甲○○恫稱:「需以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贖回該機車,否則就別想拿到車子」等語,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與乙○○約定在嘉義市○○路十八號前(即後火車站)交
款取車,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乙○○先帶同甲○○前往查
視機車無誤後,再由甲○○準備交付贖金時,為警當場捕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在北港路公用電
話亭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甲○○她所有之輕型機車UPS-573號在其手上,並
要帶她去牽車,與她約定時間,後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
市大溪里某處公共電話亭,再撥第二通電話告知她已將機車牽至嘉義市火車站,
如欲領回機車需包二千元紅包及幫我推銷味全鮮奶,在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後火車站公共電話亭,再撥第三通電話約被害人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交易,在
下午一時許,在後火車站撥第四通電話約定於一時卅分,在後火車站牽車及交付
金錢(警訊卷第二至三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
在仁愛路三七七號前面竊取UPS-五七三號機車?)答:是的(偵查卷第七頁
反面第三行)、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審判卷第十八、第廿八頁),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指述:當時乙○○以電話勒贖時,心生
畏懼等語(警訊卷第九頁反面),復有被害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
保管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車籍作業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打電話恐嚇取財行為,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緊密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以貨車
為犯罪所用工具,竊取將該機車,惟該貨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或
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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