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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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一四七號丁○○住處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格,賣與丁○○之車牌號碼USJ─七五九
號機車(其牌照在丙○○賣與丁○○前已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查扣)一部,得手
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三三一號前,為丙○○之友即不知情之乙○○向丙○○借騎後停放上揭處所
,遭乙○○之兄甲○○發覺告知丁○○後報警查獲,並由丁○○取回上述失竊之
車機車一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鑰匙取走該機車、有持續使用該車、將該機車借與乙○
○等情(審判卷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在五福街及民權街口找到該機車..因為不知道丁○○的聯絡住址,才
沒和丁○○聯絡,並未告知甲○○叫他不要告訴丁○○,自己在騎在車子(審判
卷第十三頁、十五頁)云云。經查:
㈠按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
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汽車為動產,其所
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本案機車係被告以一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賣
與被害人丁○○,且交由被害人所騎乘,為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卷(偵查卷第七
頁反面第四行),並經被害人丁○○指訴明確(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六行),且
有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二頁),如上判例所述
,被害人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無疑。
㈡次查,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
上九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失竊該車等情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發
現朋友丁○○的失竊機車被人停在我家門前..是並乙○○在昨日(八十九年六
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卅分,由乙○○騎來的(警訊卷第七至八頁),於偵查中證
稱:那天乙○○牽車來我店前面,我發現就問丙○○,丙○○說需要車子代步,
不要告訴丁○○,乙○○有說他們拿六千元買回該台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末五
行起)..我知道丙○○使用那輛機車有三個多禮拜(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三行
)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五福街、民權路
口發現該機車後,就將該車推回嘉義市○○街二十巷七號停放(警訊卷第二頁正
面第二行起),足見被告確有長期使用而使該車處於自己管領支配下、迄被查獲
時起之事實。
㈢再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該機車遺失後曾託人請被告報案處理,惟被告皆無
回音訊,機車在被告處係直至證人甲○○通知後方知,被告未曾與其聯繫等語,
,業經被害人丁○○指訴在卷(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末三行至反面第二行)。參以
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你如何知道這部車已失竊?)我知道,係經由丁○○
朋友陳嘉良告訴我說,丁○○向我買的那部機車失竊了,要我去派出所報失竊,
..我知道是贓車,因為陳嘉良有告訴我該車已失竊了等語(警訊第二頁反面竹
六行、第三頁正面第三行),參以,被告告知證人甲○○自己需要機車代步,請
甲○○勿告知丁○○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牽走該車時,既明知係他人之機
車,且於他人轉告知報案時,亦遲未代為報告而持續供己使用,顯見被告於取走
該車時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以係聯絡不到被害人才未還車云云,
顯難採信。
㈣末查,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
頁),證人甲○○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衡以被告既擅自重製鑰匙取走該車、又告
知證人甲○○勿將伊其乘該機車之事告知被害人?且又對乙○○謊稱該機車已由
其買回云云,足徵被告確係於右揭時、地竊取該車;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保
管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頁、審判卷第四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以擺檳榔攤
為業,尚屬有正當職業,且其已婚(尚未辦理結婚記),其妻懷有身孕,此有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素行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查(警卷第十三頁),被
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未經扣案,並無證據其尚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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