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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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己○○、丙○○、戊○○○、甲○○、壬○○、蘇國風等七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因認丁○○與其夫吳明原(按辛○○○、戊○
○○為吳明原之姊,甲○○為吳明原之妹,壬○○、蘇國風分別為辛○○○之丈
夫、兒子,己○○為戊○○○之女兒,丙○○為己○○之夫)對其父親吳樹生前
不孝順,於吳樹意外車禍死亡後,又要求分配賠償金及繼承遺產,遂心生不滿,
共同前往丁○○位嘉義縣太保市○○路九十巷八七弄九號住處,辛○○○、己○
○、戊○○○、甲○○等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絡,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分持冥紙在丁○○上開住處外庭院拋灑,足以使丁○○
感覺難堪,適丁○○正在鄰居庚○○屋外,見狀即返家阻止,而與辛○○○發生
口角,辛○○○遂與蘇國風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連絡(蘇國風未據起訴),
共同持丙○○車上工作用之紅色噴漆,往丁○○上開住處四處噴灑,並在丁○○
住處牆壁上噴上「不孝子」等字樣,亦足使丁○○備感難堪,辛○○○又另與壬
○○、蘇國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下巴、左手臂、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至告訴人丁○○住處拋灑冥紙、噴紅漆等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並未毆
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己○○、戊○○○、甲○○固坦承有至告訴人住處拋灑冥
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其等灑冥紙係依據禮俗給
亡者吳樹報路,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⑴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丁○○之鄰居
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
⑵ 又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之理由,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舅
舅吳明原及舅媽丁○○,對我外公吳樹不孝順,因為我外公在世前,就沒奉養
,死後也未回來處理我外公的後事,並且在我外公車禍後死亡,回來要求我外
公的遺產及車禍死亡理賠金貳佰萬元現金,我們不答應,所以我們家族大家商
量後,才會去我舅舅家中灑冥紙。」(警卷第四頁正、反面參見),被告辛○
○○於警訊中供稱:「因為丁○○夫婦不孝順。」(警卷第二頁參見),戊○
○○於警訊中供稱:「因家務事,他(指丁○○)對父母不孝,所以到丁○○
家中灑冥紙,出口氣。」(警卷第七頁參見)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日我
們是非常生氣,因為在調解時(指吳樹賠償金事宜),我弟弟說只有要處理我
爸爸的事,不願意處理母親的事,原本要抬棺木去抗議,後來我說沒必要,所
以才只去灑冥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甚明,顯見被
告等係因不滿告訴人夫妻對吳樹夫妻之態度及吳樹賠償金分配問題,才至告訴
人家中拋灑冥紙出氣,其等事後於本院改稱係依照禮俗為亡者吳樹報路,並無
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辛○○○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所為灑冥紙及噴紅漆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
訴人一人之感情名譽之安全,且係一次性之侵害,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係同法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強
暴侮辱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己○○、戊○○○三人間,被告辛○○○就公然
強暴侮辱犯行與蘇國風間,被告辛○○○就傷害犯行與被告壬○○、蘇國風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衍生本案,係屬家庭倫理間悲劇,告訴人之傷情
非輕,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由戊○○○喊打令下,丙○○
、己○○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部頭皮下
血腫、下巴瘀青血腫、右前胸、腹部挫傷及兩手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
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
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乙○
○○之證詞,並推測告訴人之傷勢顯係多人所為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時
場面很亂,有看見被告辛○○○與告訴人拉扯,蘇國風與被告壬○○過去將被
告辛○○○及告訴人拉開,其等均未靠近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初於警訊中陳稱係有被告辛○○○、己○○、丙○○等人毆打其,被
告戊○○○及甲○○在旁吆喝叫人打其,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係戊○○○一聲令
下,被告辛○○○、己○○、丙○○、壬○○等人一擁而上打其,其指述前後
顯有不一,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綜合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有二、三個男子壓住他(指告訴人)打他,我叫他們不要打了」
「(問:有無看到女人在打他?)沒有,我看到的是男人在打他」「不知是誰
,無法指認。」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參見),證人庚○○於
本院證稱:「有二個男生在打丁○○。」「但我確定有看到二個男的打丁○○
。」「(問:除了打丁○○的二人之外,其他人在何處?)零零散散的站在旁
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亦僅足證明本件案發
當時確有二名男子毆打丁○○,而參之證人蘇國風於本院中證稱:其母辛○○
○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即過去拉開二人,因拉不開,其父壬○○才又過去
拉開二人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當時與告訴人接近之
之人應僅有被告辛○○○及被告壬○○、蘇國風二名男子,綜上,尚無法據而
驟認被告戊○○○、己○○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參酌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共同被告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審理辯論,爰另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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